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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子中的普通自首和特别自首
作者:深圳刑事…    文章来源: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5-15  分享道
【摘要】……
  

刑事案子中的普通自首和特别自首

一、普通自首,又称为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一、自首质特征:

     1.自动投案;

     2.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

     二、成立普通自首条件:

     1.自首的前提条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视为自动投案。

    1)时间限定在尚未归案之前:

     A.尚未受到讯问(不含盘问和教育);

     B.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2)必须基于犯罪分子自愿意志,自愿投案于公检法/有关组织或个人:

     A.至少不是由于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造成的;

     B.可以是亲友规劝/陪同/送去投案。

     2.自首的关键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所犯特定之罪)。 
     3.
自首彻底条件:

    1)须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并等待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判;

    2)自动投案后又逃跑:

     A.且拒不主动归案,不能认定自首;

     B.后再次主动归案的,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二、特别自首又称为准自首/以自首论/旁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一、特别自首时间条件:

    1.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

    2.服刑期间

    二、特别自首主体条件:均欠缺(不要求)主动投案条件。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已被宣判正在服刑的罪犯。

    三、特别自首对象条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判决确认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

    1.如实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A.不仅仅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也包括其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B.如果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被当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或者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现行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

    A.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B.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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