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劝同案犯投案不构成立功
深圳刑事律师【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纠集丁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邹某等人实施斗殴,邹某在斗殴中被丁某某持水果刀刺死。案发后,马某、丁某某等人均逃逸,公安机关数次组织抓捕,均未果。后马某于同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表示其与丁某某系同乡,能够与丁某某家人联系,希望公安机关通知其妻李某及友王某,由李某及王某通过丁某某家人设法劝说丁某某投案。李某及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转达的讯息后,多次与丁某某家人联系,希望丁某某家人劝说丁某某投案。在家人的劝说下,丁某某经反复考虑,于同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被告人马某是否构成立功,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穷尽了所有手段仍不能将丁某某缉捕归案,马某主动自荐,嘱其亲友极力劝说丁某某投案并终有所获,马某的行为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某投案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马某的亲友,而非马某本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深圳刑事律师认为,
【评析】 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进行了细化,其中虽未涉及到本案这种具体情形,但《意见》的规定对化解本案分歧具有启发意义。深圳刑事律师提示,
一、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
从《意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细化的四种情形可以归纳出如下结论:构成立功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其一,立功行为必须来自于犯罪分子本人,而不能来自于他人;其二,犯罪分子的协助抓捕行为对于司法机关的抓捕工作而言必须要具备实质性作用,这种实质性作用可以理解为一种绝对的必要条件,即“如无A,则无B”,易言之,如果没有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则其他犯罪嫌疑人就不可能在本次被缉捕到案。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马某并不具备上述立功的必要条件。其一,马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意义上的“行为”。从本案各方人员的行为来看,依循着一条“马某——马某亲友——丁某某家人——丁某某”的行为关系因果链。丁某某投案在多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家人的规劝姑且不论,单看这种规劝来自于何人,即便将“丁某某家人”这一环节去掉,也只是来自于马某的亲友李某与王某,而非马某本人。就是说,马某实际上并没有实施规劝行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只是一种对亲友的鼓动行为。立功是一种行为,是一种直接来自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行为,这是一个根本性条件,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性条件。在规劝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情况下,规劝行为才有可能成为立功所指向的“行为”,马某嘱其亲友去规劝的行为充其量只是马某的一种意愿而已,而非立功所要求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本案中的规劝行为来自于马某的亲友,如果认为这种规劝行为可以称之为一种“功”的话,也只能是《意见》所明确予以排除的所谓“帮助立功”的情形。根据深圳刑事律师分析得出的结论。
其二,马某的行为根本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因为丁某某是否投案的决定权其实取决于丁某某自身,而非马某或其亲友的规劝。马某在案发后即与丁某某失去联系,既不知丁某某的确切藏身地,也没有丁某某的联系方式,无法与丁某某本人联系。因而,马某对亲友的鼓动行为对丁某某投案所起的作用很小,其亲友是否会去与丁某某的家人进行联系,马某既不知情,也无法左右;即便其亲友与丁某某的家人联系了,丁某某的家人是否会与丁某某本人联系,马某仍不知情,仍无法左右;即便丁某某的家人与丁某某联系了,丁某某是否愿意去主动投案,马某依然不知情,依然无法左右。故而,马某的鼓动行为与丁某某的投案之间并不存在着“如无A,则无B”式的必要条件关系,因而其对于亲友的鼓动行为对于丁某某的归案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由此,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分析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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