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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作者:深圳刑事…    文章来源:深圳辩护律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2-20  分享道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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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目前有关部门并未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给出权威性界定,学术界司法界对此亦有不同解读。从律师辩护的视角看,在该制度的设计上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必须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为了避免陷入无辜者被迫认罪的“陷阱”,在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建议:

第一,应明确规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即被告人自愿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接受法庭审判,而不是出于被胁迫或者欺诈等因素,而且最好对这些非自愿因素作列举规定,以利于实践的操作。“认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以及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即放弃其在普通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同意通过适用克减部分如法庭调查与辩论等诉讼环节的诉讼权利来对自己定罪量刑。

第二,被追诉人自愿做出相应供述,应当获取与之相称的信息以供其做出选择是否认罪认罚。为保障自愿性,降低控辩双方对抗的风险,该项制度的适用实际上要求办案机关有义务向被追诉人公开有关己案的证据材料。

第三,应重视利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规定,以利于法官全面了解被告人是否因为其他客观原因而非自愿性地认罪认罚等。

第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实质的而非形式的律师帮助和咨询。

二、必须保障被告人是在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

为了避免被告人在没有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认罪,在制度设计上建议:

第一,应明确法律援助律师的行业准入资格和职责的评价体系,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加大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力度,对于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律师应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从而保障处于社会底层的贫困被告人也能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以保障被告人是在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

第二,我国还应借鉴域外国家设置强制辩护制度以提高认罪认罚的正当性。被追诉人较之于追诉机关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促使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以争取从宽处理的过程中,为彰显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精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设置专门的强制辩护制度有其合理性。

第三,为确保强制辩护制度的适用取得实质效果,还非常有必要探讨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的可行性。犯罪嫌疑人侦查询问时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有利于加强对办案全过程的社会监督。

三、必须保证法官在此类案件中居中裁判,不得充当控方角色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应主要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及控辩双方协议的合法性等基本内容,这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综合表现,并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二,被告人是否满足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法定条件。包括是否构成认罪、认罚,且符合相应案件类型的特殊要求。

第三,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主要是定罪量刑在实体法上的考量,重点审查法院认定事实与协商认定事实是否相一致、认罪认罚协议是否违反刑法实体法律规定。

第四,检察院移送程序适用建议的合法性。由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中均有体现,法院应着重审查是否满足不同程序类型的法定条件,有无存在程序转换的可能。

第五,是否存在其他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因素。

四、必须奠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严格禁止检察官疑罪协商,严格禁止在侦查阶段适用该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长期执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是该项政策的制度化新发展。尽管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及其运行有其普遍共性,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推行该项制度改革就是辩诉交易制度的翻版。

我们还需认识到,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所交易的内容既包括罪名也包括罪数。而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禁止交易罪名、罪数,应当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底线。此外,美国的辩诉交易很多是在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者证据有疑问的情形下,换取被告人的轻罪轻罚认可,而我们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必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进行,不允许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下的罪与罚,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此外,侦查阶段应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原因如下:

第一,认罪认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只有全面侦查取证,才能够达此目的,因此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而不是认罪协商。

第二,若许可侦查机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冤枉无辜。

第三,由于侦查机关公权力的天然优势、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等,一旦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担此项职能,可能会出于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而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进而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诱因。

五、“认罪认罚从宽”法定化,以增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可预期性

在实体刑法方面,需要明确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应给予充分、普遍有效的积极评价。

首先,在立法上应该将其提升为“应当”型(即强制型)的法定情节,即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官在量刑时须适用该情节,并在判决结果中加以体现。具体而言,在刑法上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应获得的从宽予以明确化、法定化。建议对于坦白认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特别在诉讼早期即认罪认罚,供述自愿真实合法且作为主要定案证据立案的,可以考虑比照本案应当判处的刑罚给予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减刑,在最大程度上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

其次,必须注意到认罪认罚有两种表现形式:自首和坦白。较坦白而言,自首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对自首的从宽力度显然应该大于坦白。在案件情况相似或者其他条件类似时,对自首的从宽幅度应当大于对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以鼓励犯罪人积极认罪认罚。

六、必须保障被害人对辩护交易的实质参与

在我国,关于被害人是否应当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参与主体也存有争议,例如,有观点即主张“在认罪协商时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其重要条件就是应当由被告人对被害人在精神、物质两个方面予以补偿,被害人同意并且愿意接受赔礼道歉和物质补偿。”但也有观点认为,“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效率性,防止因被害人主观情感的变化而导致协商过程随意变更损害诉讼程序的确定性,被害人不宜作为参与主体而对案件协商过程产生实质影响。”我们基本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必须基于被害人的同意,并应将被害人的受损利益获得弥补作为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理条件之一,且应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程度与被告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直接挂钩,调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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